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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邮政运输局诉陈庆联在劳动合同期内受伤于合同期满后治愈即应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案

来源:武汉劳动工伤律师 网址:http://www.ldgswh.com/ 时间:2014-05-13 09:05:28

广东省邮政运输局诉陈庆联在劳动合同期内受伤于合同期满后治愈即应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案 原告: 广东省邮政运输局。 被告: 陈庆联。 被告陈庆联是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以下简称邮运局)的合同制司机,合同期限从1988年11月19日起至1993年12月18日止,1993年11月25日,陈庆联驾驶邮车运送邮件行经广东省龙川县路段时,被违章行驶的另一货车撞伤致左膝平台骨折。经交警部门主持,陈庆联、邮运局与肇事责任人于1994年4月19日达成协议,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山肇事方承担陈庆联在龙川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一次性补助继医费、交通费合计1000元;此后,陈庆联的检查治疗费用由邮运局支付。回广州后,陈庆联继续治疗膝伤。1994年5月,邮运局因陈庆联伤后未上班,终止了与陈庆联的劳动关系,停发工资、补贴等。同年12月6日,邮运局向陈庆联发出书面通知,将其医疗终结时间确定为1994年11月23日。陈庆联以膝伤末愈需继续治疗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委托广州市越秀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陈庆联的医疗终结问题进行了鉴定,结论是"目前暂不适宜医疗终结"。越秀区劳动仲裁委虽会遂作出裁决广、双方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至申诉人工伤医疗终结时止。二、被诉方发给申诉方1994年5月至11月的工伤生活费1240.08元及工伤医疗费650.7元。邮运局不服此仲裁裁决,以陈庆联的膝伤已治愈为理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1994年4月19日确定为医疗终结时间。 被告陈庆联答辩称: 我的膝伤尚未治愈。要求与原告续汀劳动合同后,井由原告报销我的医疗费等和补发从1994年5月起的工资、奖金等 审判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对陈庆联的膝伤再行检查。广东省人民医院于1995年4月5日对陈庆联的左膝关节进行了磁共振检查,楦查结果是未见异常。同月10口,该院根据磁共振检查结果和骨外科专家会诊结果作出诊断结论: 左膝慢性扭挫伤,左股四头肌轻度萎缩。 越秀区人民法院另查明: 陈庆联1992年11月至1993年1O月工资等的月平均收入为385.86元;1994年11月23H以前的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共1517.3元,磁共振检查费1600元,自购仪器费297.7元。 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 《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规定,四肢损伤中涉及关节面骨折的关节损伤,其医疗终结时间为3至8个月。被告的膝伤经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未见异常,可据此确认被告的膝伤已基本痊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膝伤作医疗终结处理是合理合法的,但应以其向被告发出的通知所定的时间为准。原告应将医疗终结前停发的工资、补贴等补发给被告,并将其医疗费、挂号赞、交通赞与已领取的1000元继医费、交通费抵扣后的余款补回给被告。被告自购仪器的费用不属公费医疗范围,由其自行负责。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第七条第(二)项和《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规定,于1995年5月10判决如下: 被告陈庆联的左膝关节骨折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994年11月23日。 二、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1994年5月至1994年11月被告的工资及补贴共1999.9元补发给被告陈庆联。 三、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余款156.9元给被告陈庆联。 三、审宣判后,陈庆联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5年11月6日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广东省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于1995年12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 陈庆联的膝伤属10级轻度残疾,医疗终结时间至1994年11月23日止。 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 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确认了被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994年11月23日,故原告要求确定被告的医疗终结时间合理合法,但其应将在该时间前停发的被告的工资、补贴、奖金在扣除被告已取得的1101.1元误工费后补发给被告,并将被告的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与其已领取的1000元的继医费、交通费抵扣后补回给被告。磁共振检查费用是为检查被告的膝伤病况而支付的,考虑到该费用数日较大,全部由被告承担有一定困难,故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为宜。对被告提出购置治疗仪器的费用,因不届公费医疗范围,应由其自行负责。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第七条第二项、 第十一条第--款和《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6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联的左膝关节骨折伤的医疗终结时间至1994年11月23日。 二、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被告199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奖金、补贴以及一次性工伤补偿金、残疾补偿金共6261.佃元支付给被告陈庆联。 三、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余款共211.08元支付给被告陈庆联。 四、磁共振检查费1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0元。 宣判后,陈庆联对重审后的判决仍然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依事实,要求重新鉴定;其已领取的误工工资、继医费、交通费不应扣除,且被上诉入应另补发其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5万元。被上诉人广东省邮政运输局同意重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工伤后经过治疗,广东省人民医院对其伤势再作检查,并由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终结的鉴定,是最终鉴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医疗已终结,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医疗终结之前未发的工资、补贴、奖金,未支付的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等扣除已领取的误工费、继医费、交通费后补发给上诉人,并支付其工伤和残疚补偿金是正确的。但原审只确认医疗终结的时间.没有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妥。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至上诉人医疗终结时止。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之后的医疗费及自购医疗仪22费5万元的请求无理,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的磁共振检查费,属于对伤势的检查验证范围,可由双方共同负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陈庆联与广东省邮政运输局的劳动合同至1994年11月23日即医疗终结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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