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耕田

武汉劳动工伤律师

WUHAN LAWYER
15527739456

律师文集

杨耕田

联系我们

  • 姓名:杨耕田
  • 手机:15527739456
  • 邮箱:2863598294@qq.com
  • 证号:14201201510773482
  • 律所: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省委旁洪山礼堂综合楼三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淄博市劳动合同条例

来源:武汉劳动工伤律师 网址:http://www.ldgswh.com/ 时间:2014-07-01 09:07: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中外文本的劳动合同以中文本为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查验能够证明该劳动者身份的证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以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为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以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的方式与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含六个月)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不含五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续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在接收国家指令性分配的人员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实行试用期。对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执行国家关于见习期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性钱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件。 ↑

  第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者按照无效的劳动合同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待遇。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享有和承担。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期限。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失效的;

  (三)生产经营或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经确认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从事其他与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并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确认完全丧失、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工作满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认,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者入股、集资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钱物的;

  (五)同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六)用人单位不缴

律师微信
武汉劳动工伤律师

扫一扫关注我

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律师

杨耕田 杨耕田